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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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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三十一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8月29日修訂通過 ,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汙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三章 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汙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汙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汙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汙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汙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 ,防治大氣汙染 ,保障公眾健康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汙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 ,堅持源頭治理 ,規劃先行 ,轉變經濟發展方式 ,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 ,調整能源結構 。
 
防治大氣汙染 ,應當加強對燃煤 、工業 、機動車船 、揚塵 、農業等大氣汙染的綜合防治 ,推行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揮發性有機物 、氨等大氣汙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製 。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製定規劃 ,采取措施 ,控製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汙染物的排放量 ,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按照國務院的規定 ,對省 、自治區 、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 ,開展對大氣汙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 ,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汙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 、減少大氣汙染 ,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采取低碳 、節儉的生活方式 ,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
 
第二章 大氣汙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 ,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做到科學合理 。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為依據 。
 
第十條 製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 ,並征求有關部門 、行業協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麵的意見 。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供公眾免費查閱 、下載 。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 ,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
 
第十三條 製定燃煤 、石油焦 、生物質燃料 、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 、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 ,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
 
製定燃油質量標準 ,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汙染物控製要求 ,並與國家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 ,同步實施 。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 ,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采取措施 ,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
 
編製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 、企業事業單位 、專家和公眾等方麵的意見 。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 ,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 ,並向社會公開 。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 、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 、修訂 。
 
第三章 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 ,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 ,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遵守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 。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單位 ,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 ,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
 
禁止通過偷排 、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 、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 、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不正常運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製 。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目標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 ,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並下達實施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製目標 ,控製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 。
 
確定總量控製目標和分解總量控製指標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的需要 ,對國家重點大氣汙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製 。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汙權交易 。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製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範 ,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網 ,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 ,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網 ,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監測 ,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 ,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 ,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其中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 、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汙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濃度等因素 ,商有關部門確定 ,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汙單位的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 ,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製度 。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 ,並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
 
生產者 、進口者 、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 、進口 、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 。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 ,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和完善大氣汙染損害評估製度 。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 、自動監測 、遙感監測 、遠紅外攝像等方式 ,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檢查的部門 、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汙染 ,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可以對有關設施 、設備 、物品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強製措施 。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 、電子郵箱等 ,方便公眾舉報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 ,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對實名舉報的 ,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查證屬實的 ,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 ,該單位不得以解除 、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複 。
 
第四章 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汙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調整能源結構 ,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優化煤炭使用方式 ,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減少煤炭生產 、使用 、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 ,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 ,限製高硫分 、高灰分煤炭的開采 。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使煤炭的硫分 、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 ;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於低硫分 、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 ,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於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 、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 、可行的技術措施 ,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 ,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 。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 ,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 。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 、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
 
單位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等物料 ,應當采取防燃措施 ,防止大氣汙染 。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製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
 
禁止進口 、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汙染燃料禁燃區 ,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 ,逐步擴大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高汙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
 
在禁燃區內 ,禁止銷售 、燃用高汙染燃料 ;禁止新建 、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已建成的 ,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 、頁岩氣 、液化石 、油氣 、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 ,在燃煤供熱地區 ,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 ,禁止新建 、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 ,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 、進口 、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產 、進口 、銷售和使用 。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 ,配套建設除塵 、脫硫 、脫硝等裝置 ,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製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 。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 、脫硫 、脫硝 、脫汞等大氣汙染物協同控製的技術和裝置 ,減少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汙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 、建材 、有色金屬 、石油 、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 、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 ,配套建設除塵 、脫硫 、脫硝等裝置 ,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製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 。
 
第四十四條 生產 、進口 、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
 
國家鼓勵生產 、進口 、銷售和使用低毒 、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 ,並按照規定安裝 、使用汙染防治設施 ;無法密閉的 ,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
 
第四十六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並建立台賬 ,記錄生產原料 、輔料的使用量 、廢棄量 、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
 
第四十七條 石油 、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 ,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 、設備進行日常維護 、維修 ,減少物料泄漏 ,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
 
儲油儲氣庫 、加油加氣站 、原油成品油碼頭 、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 、氣罐車等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
 
第四十八條 鋼鐵 、建材 、有色金屬 、石油 、化工 、製藥 、礦產開采等企業 ,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 ,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 ,嚴格控製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 、圍擋 、遮蓋 、清掃 、灑水等措施 ,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 、傳輸 、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 、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 ,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 ,應當進行汙染防治處理 。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 ,應當及時修複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 ,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製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 ,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按照要求限期修複或者更新 。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汙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 、環保出行 ,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製燃油機動車保有量 ,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
 
國家采取財政 、稅收 、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 ,限製高油耗 、高排放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 ,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 ,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 ,優化道路設置 ,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 、暢通 。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汙染物 。
 
禁止生產 、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汙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 。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 。經檢驗合格的 ,方可出廠銷售 。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 、抽樣檢測等方式 ,加強對新生產 、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工業 、質量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 ,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 。經檢驗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駛 。未經檢驗合格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 、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 ,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的規範 ,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 ,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 、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 、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 、汙染控製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汙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 ,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汙染控製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係統 。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 、住房城鄉建設 、農業行政 、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排放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 ,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鍾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減少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製度 。
 
生產 、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屬於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 ,應當召回 ;未召回的 ,由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汙染控製裝置或者汙染控製裝置不符合要求 ,不能達標排放的 ,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汙染控製裝置 。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的 ,應當進行維修 ;經維修或者采用汙染控製技術後 ,大氣汙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 ,應當強製報廢 。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 ,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拆解、銷毀等處理 。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 。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 ,船舶方可運營 。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 。遠洋船舶靠港後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汙染物控製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 、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汙染物排放控製區 ,進入排放控製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 、進口 、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 、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 、氮氧化物還原劑 、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 ,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 ,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汙染控製裝置效果和耐久性 ,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 。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汙染防治 ,鼓勵在設計 、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 。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
 
第四節 揚塵汙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 ,保持道路清潔 ,控製料堆和渣土堆放 ,擴大綠地 、水麵 、濕地和地麵鋪裝麵積 ,防治揚塵汙染 。
 
住房城鄉建設 、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 、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 ,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 ,做好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製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 。
 
從事房屋建築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 、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 ,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汙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 ,並采取覆蓋 、分段作業 、擇時施工 、灑水抑塵 、衝洗地麵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建築土方 、工程渣土 、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在場地內堆存的 ,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工程渣土 、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負責人 、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 ,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麵進行覆蓋 ;超過三個月的 ,應當進行綠化 、鋪裝或者遮蓋 。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 、垃圾 、渣土 、砂石 、土方 、灰漿等散裝 、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汙染 ,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汙染 。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 、廣場 、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 ,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防治揚塵汙染 。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 、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麵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麵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水泥 、石灰 、石膏 、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 ;不能密閉的 ,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 ,並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
 
碼頭 、礦山 、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 ,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汙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 ,發展農業循環經濟 ,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 ,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汙染物的控製 。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 ,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 ,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 、花草噴灑劇毒 、高毒農藥 。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汙水 、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 、貯存 、清運和無害化處理 ,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 、落葉等進行肥料化 、飼料化、能源化 、工業原料化 、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 ,加大對秸稈還田 、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 、貯存 、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係 ,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 、貯存 、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根據大氣汙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 ,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 ,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係 ,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 ,評估環境風險 ,排查環境安全隱患 ,並采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
 
第七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采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汙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 ,實現達標排放 。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 ,應當科學選址 ,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 ,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 ,使油煙達標排放 ,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汙染 。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 、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 、改建 、擴建產生油煙 、異味 、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 、油氈 、橡膠 、塑料 、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 、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 ,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 、使用 、進出口實行總量控製和配額管理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防聯控機製 ,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 、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汙染傳輸擴散規律 ,劃定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 ,報國務院批準 。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 ,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按照統一規劃 、統一標準 、統一監測 、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 ,開展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落實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責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督促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 。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 ,製定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 ,明確控製目標 ,優化區域經濟布局 ,統籌交通管理 ,發展清潔能源 ,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 ,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結合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 、能耗 、安全 、質量等要求 。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 ,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
 
第八十九條 編製可能對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汙染的有關工業園區 、開發區 、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 ,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規劃編製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 、自治區 、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 ,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進行會商 。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 、改建 、擴建用煤項目的 ,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 、大氣汙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製 ,利用監測 、模擬以及衛星 、航測 、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汙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 ,並向社會公開 。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跨區域執法 、交叉執法 。
 
第六章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體係 。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 、國家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建立重點區域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機製 ,統一預警分級標準 。可能發生區域重汙染天氣的 ,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機製 。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汙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係 。
 
省 、自治區、直轄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汙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 ,應當製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 ,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並向社會公布 。
 
第九十五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製 ,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可能發生重汙染天氣的 ,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省 、自治區 、直轄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汙染天氣預報信息 ,進行綜合研判 ,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 。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
 
預警信息發布後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 、廣播 、網絡 、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 ,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汙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限製部分機動車行駛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燒烤 、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
 
應急響應結束後 ,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 ,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汙染的突發環境事件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 ,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 ,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製生產 、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
 
(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改正的 ,責令停產整治 :
 
(一)侵占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 、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
 
(四)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的 。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 ,生產 、進口 、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 ,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 ,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改正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 ,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改正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
 
違反本法規定 ,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 、關閉 。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 ,沒收原材料 、產品和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石油焦的 ;
 
(二)生產 、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
 
(三)生產 、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 、氮氧化物還原劑 、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汙染燃料的 。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沒收原材料 、產品和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走私的 ,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石油焦的 ;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發動機油 、氮氧化物還原劑 、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 ,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石油焦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 ,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 ,在禁燃區內新建 、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汙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 、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 ,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 、進口 、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改正的 ,責令停產整治 :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 ,未按照規定安裝 、使用汙染防治設施 ,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 、保存台賬的 ;
 
(三)石油 、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 ,未采取措施對管道 、設備進行日常維護 、維修 ,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
 
(四)儲油儲氣庫 、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
 
(五)鋼鐵 、建材 、有色金屬 、石油 、化工 、製藥 、礦產開采等企業 ,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 、密閉 、圍擋 、遮蓋 、清掃 、灑水等措施 ,控製 、減少粉塵和氣態汙染物排放的 ;
 
(六)工業生產 、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 ,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汙染處理 ,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 ,未及時修複或者更新的 。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 ,生產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 ;拒不改正的 ,責令停產整治 ,並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違反本法規定 ,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 、汙染控製裝置弄虛作假 、以次充好 ,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 ,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 ,並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 ,進口 、銷售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 ;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 ,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
 
違反本法規定 ,銷售的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 、更換 、退貨 ;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 ,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 ,機動車生產 、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 、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汙染控製技術信息的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違反本法規定 ,機動車生產 、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 、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偽造機動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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