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汙染物排放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製定本法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 ,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汙染物 ,是指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 、《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 、固體廢物和噪聲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 ,不繳納相應汙染物的環境保護稅 :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汙水集中處理 、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 、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 。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 、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 、稅額 ,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
應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 、汙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 ,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 ,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七條 應稅汙染物的計稅依據 ,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
(一)應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
(二)應稅水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
(四)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汙染當量數 ,以該汙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該汙染物的汙染當量值計算 。每種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具體汙染當量值 ,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
第九條 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三項汙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汙染物 ,按照本法所附《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 ,區分第一類水汙染物和其他類水汙染物 ,按照汙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 ,對第一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五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對其他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三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汙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 ,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汙染物項目數 ,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十條 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 、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聲的分貝數 ,按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範的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 ,按照汙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 ,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計算 ;
(三)因排放汙染物種類多等原因不具備監測條件的 ,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汙係數 、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 ,按照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
(一)應稅大氣汙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
(二)應稅水汙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
(四)應稅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 ,暫予免征環境保護稅 :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
(二)機動車 、鐵路機車 、非道路移動機械 、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汙染源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
(三)依法設立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 、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稅汙染物 ,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
(四)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 ,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
(五)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情形 。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 ,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第十三條 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 ,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環境保護稅 。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 ,減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環境保護稅 。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汙染物的監測管理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務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製 ,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 ,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機製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汙單位的排汙許可 、汙染物排放數據 、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 ,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 、稅款入庫 、減免稅額 、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 ,定期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汙染物的當日 。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汙染物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稅按月計算 ,按季申報繳納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 ,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
納稅人申報繳納時 ,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所排放應稅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 ,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的濃度值 ,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
第十九條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的 ,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按次申報繳納的 ,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
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 ,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 ,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複核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複核意見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複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汙染物排放量的 ,由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 、數量和應納稅額 。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 、水汙染物或者固體廢物 ,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納稅人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 ,對納稅人用於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
(一)汙染當量 ,是指根據汙染物或者汙染排放活動對環境的有害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性 ,衡量不同汙染物對環境汙染的綜合性指標或者計量單位 。同一介質相同汙染當量的不同汙染物 ,其汙染程度基本相當 。
(二)排汙係數 ,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 ,生產單位產品所應排放的汙染物量的統計平均值 。
(三)物料衡算 ,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恒原理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料 、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
第二十六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除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外 ,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
第二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 ,不再征收排汙費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7月2日通過 ,現予公布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7月2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促進經濟 、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 ,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 、預測和評估 ,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製度 。
第三條 編製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規劃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 ,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 、公開 、公正 ,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後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係統可能造成的影響 ,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 、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
第六條 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係建設 ,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 、技術規範進行科學研究 ,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製度 ,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係 。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對其組織編製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 ,區域 、流域 、海域的建設 、開發利用規劃 ,應當在規劃編製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 、預測和評估 ,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並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 ,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對其組織編製的工業 、農業 、畜牧業 、林業 、能源 、水利 、交通 、城市建設 、旅遊 、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 ,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 ,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 ,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第九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 、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範圍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報國務院批準 。
第十條 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 、預測和評估 ;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製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 ,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 ,舉行論證會 、聽證會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 。但是 ,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
編製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 、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 ,並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製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 ,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並附送審批機關審查 ;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 ,作出決策前 ,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麵審查意見 。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 ,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 ,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 ,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 ,專項規劃的編製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 ;不采納的 ,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 ,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
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 ,應當作出說明 ,並存檔備查 。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 ,編製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 ,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 ;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 ,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 ,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 ,應當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 ,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麵評價 ;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製環境影響報告表 ,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 、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並公布 。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
(一)建設項目概況 ;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 、預測和評估 ;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 、經濟論證 ;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 ,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 ,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後 ,頒發資質證書 ,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範圍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 ,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 ,應當予以公布 。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 ,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 。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製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 ,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 、應當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 ,舉行論證會 、聽證會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征求有關單位 、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 、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告表 ,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 ,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 ,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麵通知建設單位 。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
審核 、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一)核設施 、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
(二)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 ,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 ,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後 ,建設項目的性質 、規模 、地點 、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汙染 、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 ,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 ,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 ,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 ,將審核意見書麵通知建設單位 。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 ,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 ,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 、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 ,采取改進措施 ,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 ,采取改進措施 。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 ,對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應當查清原因 、查明責任 。對屬於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製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 、瀆職 ,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製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 ,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 ,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 ,違法予以批準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告表 ,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告表 ,擅自開工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 ,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複原狀 ;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 ,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 ,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處分 。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 ,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 ,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 ,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負責審核 、審批 、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 、備案中收取費用的 ,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 ;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 ,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製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具體辦法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製定 。
第三十六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 ,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的原則製定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眾健康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 ,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包括大氣 、水 、海洋 、土地 、礦藏 、森林 、草原 、濕地 、野生生物 、自然遺跡 、人文遺跡 、自然保護區 、風景名勝區 、城市和鄉村等 。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
國家采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 、保護和改善環境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 、技術政策和措施 ,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 、預防為主 、綜合治理 、公眾參與 、損害擔責的原則 。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 、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采取低碳 、節儉的生活方式 ,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 、開發和應用 ,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 ,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 ,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 ,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社會組織 、環境保護誌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
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 ,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汙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製國家環境保護規劃 ,報國務院批準並公布實施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編製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 。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 、任務 、保障措施等 ,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製定經濟 、技術政策 ,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 ,聽取有關方麵和專家的意見 。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 ,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 、健全環境監測製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監測規範 ,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 ,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製 ,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
有關行業 、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 ,遵守監測規範 。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 ,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 、評價 ,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製 。
第十九條 編製有關開發利用規劃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 ,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 ,不得組織實施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 ,不得開工建設 。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 、流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製 ,實行統一規劃 、統一標準 、統一監測 、統一的防治措施 。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 ,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財政 、稅收 、價格 、政府采購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 ,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在汙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 ,進一步減少汙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 、稅收 、價格 、政府采購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為改善環境 ,依照有關規定轉產 、搬遷 、關閉的 ,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有權對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 、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汙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汙染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可以查封 、扣押造成汙染物排放的設施 、設備 。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 ,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環境質量 。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 、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限期達標規劃 ,並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 、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 ,實行嚴格保護 。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 ,珍稀 、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 ,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 ,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 、冰川 、火山 、溫泉等自然遺跡 ,以及人文遺跡 、古樹名木 ,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嚴禁破壞 。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應當合理開發 ,保護生物多樣性 ,保障生態安全 ,依法製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複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 、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 ,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 、健全生態保護補償製度 。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大氣 、水 、土壤等的保護 ,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 、監測 、評估和修複製度 。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 ,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 ,加強對農業汙染源的監測預警 ,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 ,防治土壤汙染和土地沙化 、鹽漬化 、貧瘠化 、石漠化 、地麵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 、水土流失 、水體富營養化 、水源枯竭 、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 ,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
縣級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 ,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 。向海洋排放汙染物 、傾倒廢棄物 ,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 ,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 ,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
第三十五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 ,保護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觀 ,加強城市園林 、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 、節水 、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 、設備和設施 。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 、回收利用 。
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 ,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 ,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 、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 、調查和風險評估製度 ;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 ,采取措施預防和控製與環境汙染有關的疾病 。
第四章 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 ,采用資源利用率高 、汙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 、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 ,減少汙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 ,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 、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 、廢水 、廢渣 、醫療廢物 、粉塵 、惡臭氣體 、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 、振動、光輻射 、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 ,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 ,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
嚴禁通過暗管 、滲井 、滲坑 、灌注或者篡改 、偽造監測數據 ,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 。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汙染防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 ,不再征收排汙費 。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製度 。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由國務院下達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 。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 ,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
對超過國家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汙許可管理製度 。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 ;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 ,不得排放汙染物 。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 、銷售或者轉移 、使用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 、設備和產品 。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 、設備 、材料和產品 。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 ,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製 、應急準備 、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汙染公共監測預警機製 ,組織製定預警方案 ;環境受到汙染 ,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 ,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啟動應急措施 。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 ,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
第四十八條 生產 、儲存 、運輸 、銷售 、使用 、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 ,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防止汙染環境 。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 ,科學合理施用農藥 、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科學處置農用薄膜 、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防止農業麵源汙染 。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 、廢水施入農田 。施用農藥 、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 ,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環境 。
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 、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 、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 ,對畜禽糞便 、屍體和汙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 ,防止汙染環境 。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 ,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生活汙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 、畜禽養殖和屠宰汙染防治 、土壤汙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汙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汙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固體廢物的收集 、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 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 、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 、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為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 、重點汙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 、環境監測 、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 、行政處罰 、排汙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汙染物的名稱 、排放方式 、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 ,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接受社會監督 。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製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 ,充分征求意見 。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 ,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 ,應當全文公開 ;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 ,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
第五十七條 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 ,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
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五十八條 對汙染環境 、破壞生態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 ,受到罰款處罰 ,被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汙染設施的運行成本 、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 ,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排放汙染物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製生產 、停產整治等措施 ;情節嚴重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 、關閉 。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 ,擅自開工建設的 ,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處以罰款 ,並可以責令恢複原狀 。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 ,處以罰款 ,並予以公告 。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 ,尚不構成犯罪的 ,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節較輕的 ,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被責令停止建設 ,拒不執行的 ;
(二)違反法律規定 ,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 ,被責令停止排汙 ,拒不執行的 ;
(三)通過暗管 、滲井 、滲坑 、灌注或者篡改 、偽造監測數據 ,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的 ;
(四)生產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 、使用的農藥 ,被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
第六十四條 因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 、運營的機構 ,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 ,對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 ,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 ,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 ,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 。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 ,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 、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造成嚴重後果的 ,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 、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
(四)對超標排放汙染物 、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汙染物 、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 ,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
(五)違反本法規定 ,查封 、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 、設備的 ;
(六)篡改 、偽造或者指使篡改 、偽造監測數據的 ;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
(八)將征收的排汙費截留 、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
,保障飲用水安全
,促進經濟社會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
,製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
、防治結合
、綜合治理的原則
,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
,嚴格控製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
,防治農業麵源汙染
,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預防
、控製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
,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
第六條 國家鼓勵
、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
、湖泊
、水庫上遊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製
。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
、農業
、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
,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
,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
第九條 排放水汙染物
,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
,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製定地方標準
,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
、技術條件
,確定該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
,製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
,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
,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
、技術條件
,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
,報國務院批準
。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
,由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編製
,經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
,報國務院批準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內跨縣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製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並報國務院備案
。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
,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
,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
、利用和調節
、調度水資源時
,應當統籌兼顧
,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
,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
、改建
、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
,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建設單位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擴建排汙口的
,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涉及通航
、漁業水域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
,應當征求交通
、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
,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同時投入使用
。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
,驗收不合格的
,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製製度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
,並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分解落實到市
、縣人民政府
。市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
,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汙單位
。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製的重點水汙染物
。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地區
,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予以公布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市
、縣予以公布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
、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汙許可製度
。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
、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
、汙水
。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汙染物排放設施
、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濃度
,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麵的有關技術資料
。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
,應當及時申報登記
;其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應當按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
;在江河
、湖泊設置排汙口的
,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
,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
,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
、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濃度等因素
,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
第二十四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應當按照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
、數量和排汙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汙費
。
排汙費應當用於汙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製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水環境監測規範
,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
,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
,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
,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
、酸液
、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
第三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
、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
第三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
,應當采取措施
,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
;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
,方可排放
。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
、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
禁止將含有汞
、鎘
、砷
、鉻
、鉛
、氰化物
、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
、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
,應當采取防水
、防滲漏
、防流失的措施
。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
、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滲井
、滲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
、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
第三十六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
第三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
,應當分層開采
;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
,不得混合開采
。
第三十八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
、采礦等活動
,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
,防止地下水汙染
。
第三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
,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
,采取綜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
、銷售
、進口
、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
生產者
、銷售者
、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
、銷售
、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
。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
依照本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
,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
第四十二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
、製革
、印染
、染料
、煉焦
、煉硫
、煉砷
、煉汞
、煉油
、電鍍
、農藥
、石棉
、水泥
、玻璃
、鋼鐵
、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
,並加強管理
,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
,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
,組織編製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經濟綜合宏觀調控
、環境保護
、水行政等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收取汙水處理費用
,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
、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
,不再繳納排汙費
。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不得挪作他用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
、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
第四十五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
,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汙費
。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
第四十六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
,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
,防止造成水汙染
。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使用農藥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
運輸
、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
,應當加強管理
,防止造成水汙染
。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應當采取措施
,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
、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製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汙染
。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
、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
畜禽養殖場
、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
、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
,保證汙水達標排放
,防止汙染水環境
。
第五十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科學確定養殖密度
,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
,防止汙染水環境
。
第五十一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
,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進行灌溉
,應當防止汙染土壤
、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
、生活汙水
,應當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
,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
船舶的殘油
、廢油應當回收
,禁止排入水體
。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
,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
第五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
,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
。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
,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
第五十四條 港口
、碼頭
、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汙染物
、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從事船舶汙染物
、廢棄物接收作業
,或者從事裝載油類
、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
,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
第五十五條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
,應當編製作業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汙染措施
,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
(一)進行殘油
、含油汙水
、汙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
、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
(二)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撈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
,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製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必要時
,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市
、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協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
,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由有關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
;協商不成的
,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
、國土資源
、衛生
、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
,報國務院批準
。
國務院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
,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
,確保飲用水安全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
第五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禁止設置排汙口
。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
、旅遊
、遊泳
、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
、旅遊等活動的
,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
,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
第六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
、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改建建設項目
,不得增加排汙量
。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
,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
、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
,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
。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
,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采取禁止或者限製使用含磷洗滌劑
、化肥、農藥以及限製種植養殖等措施
。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
、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
,並采取措施
,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
第六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
,不得新建排汙口
。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
,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
,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
、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
第六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製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做好應急準備
,並定期進行演練
。
生產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
、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
,采取應急措施
,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
,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並抄送有關部門
。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
,接受調查處理
。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受調查處理
;給漁業造成損害的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七十條 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
,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直至驗收合格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
,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
,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
、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
,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限期治理期間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製生產
、限製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關閉
。
第七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強製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
除前款規定外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私設暗管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強製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擴建排汙口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
,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
、給予處罰
。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處以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
、酸液
、堿液的
;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
、鎘
、砷
、鉻
、鉛
、氰化物
、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
、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
、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
(四)向水體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或者在江河
、湖泊
、運河
、渠道
、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
、岸坡堆放
、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的
;
(五)向水體排放
、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
(七)利用滲井、滲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
、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
有前款第三項
、第六項行為之一的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
、第四項
、第八項行為之一的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
、第五項
、第七項行為之一的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
,生產
、銷售
、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
、銷售
、進口
、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關閉
。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
,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
、製革
、印染
、染料
、煉焦
、煉硫
、煉砷
、煉汞
、煉油
、電鍍
、農藥
、石棉
、水泥
、玻璃
、鋼鐵
、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
,由所在地的市
、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
第七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
,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
,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以罰款
;造成水汙染的
,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
、廢油的
;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船舶進行殘油
、含油汙水
、汙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
,或者進行裝載油類
、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撈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
有前款第一項
、第二項
、第四項行為之一的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
、改建
、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
、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
、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遊泳
、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
(二)水汙染事故發生後
,未及時啟動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
第八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
,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汙染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
,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
,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
,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
,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
第八十五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
,有權要求排汙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汙染損害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
,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
水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汙方承擔賠償責任後
,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
第八十六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
,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
;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八十七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由排汙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
第八十八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
第八十九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
,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
,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
(一)水汙染
,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
,而導致其化學
、物理
、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麵特性的改變
,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
,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
,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
(二)水汙染物
,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
,能導致水體汙染的物質
。
(三)有毒汙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後
,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
、行為反常
、遺傳異變
、生理機能失常
、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
(四)漁業水體
,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
、索餌場
、越冬場
、洄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1 引言
環境檢測技術是現階段環境治理的可靠手段 ,同時也是環境檢測工作能夠開展的基礎 。該項技術在我國發展起步較晚 ,但近年來取得了顯著的成就 ,為環境汙染治理做出了巨大的貢獻 。但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 ,作為環境檢測技術人員 ,應進行理性分析 ,並想出行之有效的措施去解決這些問題 。
2 環境檢測技術現狀分析
環境檢測技術簡單來說是利用布點采樣和測試分析手段對環境的汙染情況進行分析評價 。將真實的環境汙染數據傳播給公眾 ,同時也可作為環保部門重大決策的依據 。雖然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較西方發達國家來說還有一定的差距 ,但近年來我國的該項技術也取得了可觀的成效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
第一 ,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體係正趨於完善 。物理檢測 、生物檢測 、生態檢測 、衛星遙感檢測等也得到了很大範圍的應用,檢測手段趨於多元化 。第二 ,我國環境檢測儀器的數量和精度方麵都有了很大的提高 ,生產規模逐步擴大[ 1 ] 。另外 ,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人員以及科研工作者對該項技術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認識 ,這無疑為環境檢測技術的發展奠定了人才基礎 。
3 環境檢測技術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環境檢測技術的實際發展情況來看 ,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麵的問題 。
3. 1 資源配置不合理
就當前實際情況而言 ,我國在環境檢測方麵資源相對匱乏 ,檢測工作落實難度大 ,檢測效率也不高 。可以看出環境檢測這項技術並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優勢 。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在於資源配置方麵存在不合理的現象 。在資源配置方麵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環境檢測技術在資源配置方麵缺乏合理的結構 。一些基層的環境檢測機構在技術或設備方麵仍然比較落後 ,缺乏健全的機製和完善的手續 ,也沒有科學方式的引導 ,在檢測技術上也缺乏專業人員的指導 。甚至一些設備未經過檢測就投入使用 ,導致後期出現一係列質量問題 ,諸多相關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環境檢測技術的發展進步 。
3. 2 硬件設備落後
環境檢測技術的硬件設備是技術執行的強有力的保障 ,但是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環境檢測的硬件設施相對比較落後 ,很難滿足環境檢測市場的需求 。分析看來 ,造成硬件設備落後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 ,環境檢測的實驗室條件落後 ,設備不足 ,導致一些檢測工作很難進行 。另外 ,實驗室的資質和評審的規定不相符 ,很難充
分發揮環境檢測技術水平 ,嚴重阻礙了環境檢測技術的發展 。第二 ,設備維護和維修匱乏 。一些設備由於使用了很長時間出現老化問題 ,或者出現意外的故障 ,而專業的維修人員缺乏 ,維修技術欠佳 ,又不能及時的更新換代 ,嚴重阻礙了環境檢測技術的創新發展 。
3. 3 檢測設備管理缺乏完善的體製
檢測設備作為環境檢測的基礎 ,保證其穩定性是提升環境檢測技術的有效途徑 。就目前形勢來看 ,檢測設備的管理方麵缺乏完善的體製 ,導致很多大型設備在環境檢測過程中未能投入使用而置 。此外 ,由於沒有製定相關性的計劃 ,使很多設備存在很大的缺口 ,導致沒有辦法完成指定的檢測任務。另外 ,相關技術人員缺乏維修保護意識,未能及時對設備進行維修保養或是維修未能取得明顯的效果 。比如有些環境檢測的實驗室缺乏氣相色譜儀 ,導致相關的有機物的檢測工作無法正常進行 。從宏觀來看 ,由於檢測工作沒做好會造成無法排除環境汙染物 ,最終會導致環境檢測技術缺乏其準確性和科學性 。因此 ,完善檢測設備管理體製 ,有助於環境檢測技術的與時俱進和創新發展 。
3. 4 環境檢測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在環境檢測工作的各項指標要求中,檢測人員的素質也占據不可磨滅的地位 。在我國 ,技術人員的能力 、素質不高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中既有主觀因素 ,也有客觀因素主觀問題在於檢測人員的受教育情況 ,而客觀原因在於相關單位隻注重工作成效而忽略了人才管理 。歸根結底還是環境檢測管理體係不完善 ,檢測人員無法參加相關培訓 ,缺少同行業的信息交流 ,缺少交流的平台造成技術發展與實際建造相脫離 。因此從一定程度上來說,環境檢測人員的素質會直接影響到環境檢測技術的進步 。提高檢測人員素質 ,健全人力資源管理體係 ,加強監管力度是目前急需大力實施的 。
4 環境檢測技術的有效改善措施
4. 1 提升環境檢測技術的重要地位
隨著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 ,隨之而來的環境汙染問題也日益突出 。應加大環境問題的關注程度 ,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環境檢測標準 、技術規範 ,使環境檢測技術的優勢得以發揮 。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積累經驗 ,為環境檢測人員提供合理的保障 ,有效發揮環境檢測技術的作用 ,建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 。
4. 2 建立完善環境檢測技術的管理體係
在環境檢測過程中 ,應建立完善的環境檢測技術管理體製 ,為環境檢測的管理工作提供充分的參考依據 ,充分提高環境檢測水平 。同時 ,還要定時對環境檢測設
備進行校準以提高儀器的精確程度 ,確保檢測數據的準確性 。根據我國環境檢測的實際要求 ,選擇合適的環境檢測技術 ,遵循相關環境檢測標準 ,推動環境檢測技術的創新發展 ,為檢測質量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
4. 3 加強環境檢測人員的培養
檢測技術人員作為環境檢測的執行者 ,最直接的影響著環境檢測效率 。為調動環境檢測人員的積極性 ,必須加強培訓管理 ,在專業知識方麵對其進行定期的考核 。在設備操作方麵進行操作規程的學習並加強實戰訓練 ,以便使環境檢測工作更好的完成 。另外 ,應加大技術方麵的交流討論 ,做好總結工作 。在設備故障出現
時能夠有效排除 ,確保檢測工作的順利進行 。此外 ,對於大型儀器設備操作有些困難 ,應該安排高水平的專業人員進行安裝操作 ,還應設置專門配套設施 ,使責任到人確保每個員工履行好自己的責任 。隻有這樣才能滿足環境檢測部門的各項條件及相關要求 ,使檢測設備物盡其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
4. 4 加大環境檢測機構資金投入
對不同地區的環境檢測工作 ,應設立相應的環境檢測站 ,采集環境汙染數據並對其進行分析 ,這些數據必須是真實有效的 ,作為之後分析環境因素的參考數據 。可以說 ,設立環境檢測站是一項環境檢測的必要手段 ,它能夠發揮環境檢測技術的優勢 。因此必須加大環境檢測站的資金投入 ,隻有這樣才能推動我國環境檢測技術的創新發展 ,促進環境檢測技術的快速提高 。
5 環境檢測技術發展展望
5. 1環境檢測技術向現代化方向發展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 ,不同地區的環境檢測技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很多相對落後的地區 ,環境檢測技術也相對落後 。由於落後地區人力 、物力 ,財力的匱乏 ,一些現代化的環境檢測設備不能普及使用 ,隻有較大的研究機構有條件使用 。導致先進設備分布不均 ,進而使環境檢測技術的發展出現不平衡現象 。在今後的發展中 ,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逐步增強 ,越來越關注到環保問題 。
在環境檢測設備方麵也必定會加大資金投入 ,使設備技術向著高精尖的方向發展 。同時 ,實驗室管理係統將正式上線 ,將會在很大範圍內得到應用 。它將會使環境管理技術進一步發展 ,得到更加精確的監測數據 ,對今後的環境檢測工作十分有利。
5. 2 環境檢測技術向信息化方向發展
隨著我國信息化技術的飛快發展 ,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也逐步趨於網絡化 ,未來幾年可能會實現全國範圍內的環境同步監測 。建立網絡信息共享平台 ,構建環境實時監測網絡平台 ,使各環保機構實現相互交流 ,相互監測 。這樣能夠及時采集 ,傳輸和處理環境數據信息 ,使動態檢測不同區域內的環境質量及變化趨勢得以實現 。此外 ,一些快速檢測設備將會得到發展 ,使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能夠更快 、更好地發展 。
6 結語
當前我國的環境汙染問題越發顯著 ,凱時娛樂每個人都要樹立保護環境的意識 。同時在政府方麵 ,也要加大環境檢測力度 ,這有利於凱時娛樂實時監測環境問題 。另外 ,要發展並創新環境檢測技術 ,積極分析環境檢測技術存在的問題並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合理有效的應對措施 。隻有這樣 ,我國的環境檢測水平才會提高,才能為環保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也隻有這樣 ,才有利於凱時娛樂把握今後環境檢測技術的發展方向 ,將環境保護工作做到更好 ,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